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与审判实务 作者:王春玲 发布时间:2003-12-08 16:55:58 -------------------------------------------------------------------------------- 公司法人格否认是对公司股东有限责任进行补充、完善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尽管理论界对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律定性还存在着诸多分歧,但其理论轮廓已初见端倪,且在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充分的展现。随着我国经济活动领域中,滥用公司法人格现象的与日俱增,公司法人格否认问题越来越受到我国法学界的关注。本文拟就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有关理论及审判实务问题作一粗浅阐述。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含义及适用价值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基本含义。
公司法人格否认是指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使股东在某些场合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法律制度。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是美国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中首创的一个判例法原则。在英、美法系中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Incorporation)”,在大陆法系中称为“直索(Durchgriff)责任”。在日本称其为“法人格剥夺”、“公司法人格否认”,也有形象的称其为“透视”。我国法学界以主张称“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居多。
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特点之一是以公司业已合法取得法人资格为前提。只有依照法定条件与程序进行登记,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后,才能针对这种资格予以否认。在传统的法人理论中,存在法人实在说、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否认说三种说法。法人实在说认为,法人并非是法律技术的产物,而是社会客观存在。法人拟制说则认为,只有自然人才是真正的权利义务主体,自然人之外没有什么法律上的主体可言,团体人格是法律的拟制,法人仅在观念上成为私法主体,并非实际存在,它自身无意思表示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否认说认为团体人格实际是自然人的人格或为无主财产,法人只是人们的主观臆想。可见,法人否认说不承认法人之存在,该学说将法人还原为多数个人的集合,认为法人只是人们的主观臆想。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所否认的法人实际上已是一个被控制了的、失去独立人格的法人空壳,由于其独立人格已名存实亡又被利用以规避法律和逃避契约义务,给社会造成危害,完全应当予以否定。因此,公司法人格否认不仅不是对法人制度的否定,而且是对法人制度必要的、有益的补充。因此,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是建立在法人实在说或法人拟制说的基础之上的,与根本否认法人存在的法人否认说迥然不同。
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另一个显著特点是其仅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是典型的个案否认,不及于公司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之评价。公司法人格否认并不是对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的彻底的消灭,而是指在特定的、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对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性的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认。其效力范围局限于特定法律关系中,适用的结果通常是使公司的出资人在某些场合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撇开公司的存在重新确定出资人应承担的公法义务。一旦特定事项处理完毕,人格否认即不再继续发生效力,即使在人格否认期间,公司在其他方面仍可能拥有独立的人格。当然,在法人生成条件缺乏从而使法人空壳化,或法人人格的存在有违法人制度的目的时,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追求社会效率以及达至正义公平之价值目标的实现,有必要在个案中否定法人人格(打破出资人的有限责任)的同时,撤销其法人人格。但是,法院在个案中不应直接判决某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法院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吊销某公司的营业执照。赋予某社会组织以法人资格、撤销该法人资格,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行政程序解决,但这并不排斥法院在承认法人资格存在的前提下,依据一定的规则和事由判令公司股东对债务承担责任。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价值
现代意义的公司源自于十六--十七世纪为适应海外贸易,在合伙企业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特许贸易公司¡,而随之出现的民间合股公司被人称之为现代企业制度的直接祖先,但其并不具备法人资格。这种民间合股公司一直到1834年,美国康涅狄格州公布了《一般公司法》,才正式确认了民间合股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同时该法规定了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现代意义的公司在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才得到了充分的发展,其标志就是公司独立人格的确立,即公司与投资者的财产彼此独立。这种以公司独立人格为标志的法人制度建立,实现了以法人为中心的法人投资者群体与法人债权人群体两极利益的平衡,从而实现了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这种利益平衡的体系是:
1、投资者通过将其投资财产移交给法人组织¡公司,并承认公司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存在,换取法人债权人群体对投资人仅对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容认,这是法人与其成员财产权层次上的分离;
2、投资者在获取对法人债务负有限责任的超然法律优势地位时,将其对法人投资财产的经营权让渡给另一个债权人相对信任的专业部门¡公司,从而获得了债权人群体对法人交易安全的信任。这是法人与其成员经营层次上的分离。
由此可见,公司法人人格与投资者人格双重分离后,在投资者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形成了一道¡面纱¡,这道¡面纱¡的形式是公司以其全部出资独立承担责任,而实质内容却是投资者依其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人格独立制的确立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它解决了现代公司营运要求大量资金注入同投资主体多元化、投资主体多元化带来公司营运不便同实践要求中现代公司经营日益专业化、以及投资主体强化对其投资收益权同淡化投资所形成的财产管理权等诸多矛盾,可以说,二十世纪的经济正是建立在公司人格独立这一制度基础之上。
随着时代的发展,公司独立法人人格这一“面纱”不断被利用作为侵犯债权人利益的工具。因为公司仅仅只有拟制的独立人格,在众多的公司背后站立的仍然是各个股东。在很多情况下,公司人格独立就为某些不法股东运用对公司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一“面纱”逃避法律确认其应承担的义务创造了可乘之机,即股东滥用法人人格。这种异化法人人格的行为已使得作为法人独立人格基础的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二极利益平衡格局被打破,使得这一利益平衡格局所保护的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随着法人债权人与股东之间“面纱”的穿破而倾斜。可见,有限责任制注意了对股东的保护却对债权人有失公正。以至于许多学者对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提出质疑,甚而主张改变责任形式,废弃有限责任,重塑新的公司类型。但对有限责任形式的废弃不仅于事无补,且将会导致整个公司制度的崩溃。因此,法律需要一种新的制度对法人人格独立进行补充,以作为避免法人投资者与法人债权人之间利益平衡格局失衡的公平正义的砝码。在此情况下,法人人格否认制应运而生。正如美国法官Sanborn在一个判决中所言:“以目前的权力状态下,如果可以建立一个一般规则的话,那么这个规则就是:一般而言,公司应该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是足够的相反理由出现;然而公司为法人特性如被作为损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抗辩的工具,那么法律上则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
但应当看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对法人人格独立制的有益补充和完善,两者共同构成法人制度辩证统一的两个方面。而对法人人格否认制作为法人制度的重要组成部份,只是例外规则,并不是对法人人格的彻底、永久的否定。这使得法人人格否认与法人被依法撤销或解散相区别。由此,我们可以得到如下认识:其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只是一种司法规制,而非立法规制,即是事后救济,而非立法预设,是体现平均的正义以补充分配的正义;其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并不是对法人实体特性的一般性否认,相反却是这一“实体”内涵的严格恪守,以其次特有的方式维护这一“实体”概念存在的基础;其三,法人人格否认制还应体现一定的效率观念。公司设立是一项风险性极大的经济活动,法律并不能因为部份股东对法人独立人格的不规范性操作即彻底否认公司人格,增大其他股东的投资风险,且有限责任允许公司在某些情况下将从事风险经营的成本外在化,为减少有限责任的社会成本。法院在从事过度风险活动的诱因最大的地方才能刺破公司面纱。因此,公司人格否认表明了法律的这样一种倾向:“法律即应充分肯认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鼓励投资者在确保他们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风险的前提下大胆地对公司投入一定的资金,又不能容忍股东利用公司从事不正当活动,谋取法外利益,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是以矫正公司法人制度在具体适用中出现的不公平为已任的。但是如果不恰当地适用该法理,又会导致整个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也违背创立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本来意义,所以各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适用公司法人格的法理一直都极其慎重。为了发挥法人制度的积极作用,同时也为了防止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滥用,针对司法实践,对该法理的适用条件进行探讨是十分必要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实质是在刺破公司面纱后,要求股东对其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造成法人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责任,这种责任的承担形式或为民事责任、或为行政责任、或为刑事责任。对这三种责任的构成条件的规定因其固有的特征而相距甚远,不能一概而论,本文只讨论滥用法人人格所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适用条件。
1、公司的设立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取得独立的人格。
此为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的前提条件。公司人格否认的对象只能是具有合法有效独立人格的公司,因为只有这样的公司,股东才能享有公司人格独立¡ª有限责任制的优惠,其人格才有被滥用的可能,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公司的设立与登记,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的必经程序。
2、必须构成法律所禁止的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这是否定法人人格而由股东承担相关责任的行为基础。根据民法对一般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要求,这种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的行为应具备四个要素。
A滥用法人人格行为的存在。由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源于英美法系的判例,所以到目前为止,法律中对法人人格滥用行为予以专门规定的只有英国公司法系和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而其他各国关于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则由各国法院根据公平正义的理念作个案评判。
B法人人格滥用行为造成了实际民事损害。如果虽然有公司人格被控制者滥用的情节,但却未能在实际上给他人造成损失,不能援引该原则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这是因为该原则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尊重公司人格独立及有限责任等公司法的基本原则的基础上,例外地适用的规则。既然公司人格被滥用并未造成债权人受损害的后果,就无须对其加以特别保护。
C法人人格滥用行为与实际民事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一般事责任所应具备和关联性因素。
D法人人格滥用行为人必须存在规避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主观恶意。过失并不会导致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但应当看到因为规避法律行为本身具有隐蔽性,要求受害人举证滥用法人人格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十分困难,因此西方国家学者力主法院放弃对法人人格滥用行为的主观要件的审查,只要原告能证明被告实施了法人人格滥用行为就视为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笔者认为在主观要件方面,除了采用这种过错推定外,还应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来解决被害人举证困难的问题。
3、只能由法人债权人提出诉请,并不能由法院依职权采用。这是由民法事后调整方法所决定。法人债权人因为股东滥用法人人格遭受损失后,是否追究股东的责任应属法人债权人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受私法所保护,其并不附加权利不能放弃的义务作为其存在前提。因此是否行使有关的追诉权,以及行使权利方式的采用应遵从法人债权人的意志,法院只能根据民法事后调整的方法,在法人债权人寻求法律保护时,才能涉入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在当事人间以国家强制力对失衡的权利义务加上公平、正义的砝码。这一条件也正是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使股东受到直索而承担相关民事责任与法律追究股东相关刑事、行政责任的显著差别。
4、适用相关的实定法已难以救济公司人格滥用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如果适用相关的实定法可以制裁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特别是足以救济受损害的当事人,就没有必要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因为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作为一种判例规则,其功能应限于弥补实定法救济手段的不足,而不应是排斥实定法救济措施的效用。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应用中的焦点问题
从立法上看,我国规定的公司责任制度的基本精神与世界各国的规定是一致的,《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都规定了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法人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出资或按所持股份为限对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东责任的有限性对我国经济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但实践中仍需使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丰富和完善,以形成具有符合我国国情的完整的公司法律制度。本文以下就公司法人格否认应用中的几个焦点问题进行探讨。
1、人格混同问题。人格混同是指某公司与其成员之间,及该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分别。在实践中,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等,都属于人格混同的情况。按照美国学者高尔夫的观点,若数个公司之间无分离的业务,则属于人格混同。但大多数学者认为,若数个公司之间具有共同的董事、股东和共同的利益,则为人格混同。在我国现实生活中,人格混同现象主要有如下几种:
第一,一人组成数个公司,各个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实际上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等方面形成为一体,且各个公司的经营决策等权利均由该投资者所掌握。这样,在各个公司之间及各个公司与该投资者之间可能已发生人格混同。这种现象在社会生活中比较普遍,其优点是有助于减轻投资风险和灵活经营,但在法律上的最大问题是,可能导致人格混同。
第二,相互投资引起的人格混同。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24条第2款规定:“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个企业10%以上的股份,则后者不能购买前者的股份。”这一规定主要就是为了避免相互持股引起的一系列问题。从各国情况来看,相互持股极易引起人格混同。因为在相互持股的情况下,一方持有对方一定量的股份,有可能就是对方出资给自己的财产,这样双方就这部分股份并没有出资。如果双方就此持有的股份占据了各该公司股份的大部分,则两个公司表面上是独立的,实际上已结为一体,这就导致了人格混同。
第三,因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相互控制关系而引起的人格混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77条规定:“一个公司对另一个公司(企业)的投资额达到控股时,该公司即成为母公司,被控股公司(企业)即成为该公司的子公司(企业)。该子公司(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是,在现实中,尽管母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但子公司因为母公司的过度控制而完全变成了母公司的代理人时,则母子公司已发生了人格混同。美国著名法官卡多佐指出:过度控制使“母公司变为被代理人、子公司成为代理人”,则就“揭开公司的面纱”。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母公司和子公司因控制关系而完全成为一体的现象经常存在,而且也极易造成欺诈。因此,在此情况下应“揭开公司的面纱”。
2、一人公司问题。一人公司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一人公司,又称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仅指股东为一人,公司财产由一人出资。广义的一人公司,还包括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即真正股东仅有一人,其余股东仅为名义上的股东,或象征意义上持有最低额的股份,而不实际享有股东权益。由于一人公司股东之意思就是公司之意思,一人股东可以实际控制公司,因此,更易发生滥用有限责任原则的现象。根据美国华盛顿大学法律教授罗伯特.汤普森先生的一项关于“揭开公司面纱”的实证分析资料表明在闭锁公司判例中,一人公司的这类诉案被揭开面纱的比例为50%,超过了股东为2-3人的闭锁公司的46%的比例。在我国,公司法除国有独资公司外,并未认可其他投资主体设立一人公司,故对形式上的一人公司,毫无疑异应否认其人格,由公司股东承担公司债务。但是无论公司法是否承认一人公司之合法地位,现实生活中实质性一人公司是广泛存在的,由于情况较为复杂,应区别不同情形处理:(1)虚设股东。虚设股东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为成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享受优惠待遇,搞假合资合作,而实际上外方根本没有出资;二是为凑足股东人数,名为公司,实为独资。笔者认为,此种情形系出资人规避有关法律规定,应等同于形式上的一人公司,由真正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2)公司设立时股东人数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人数,但在存续期间由于其他股东退股而导致股东成为一人。一般而言,股东的变更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当股东减少为一人时,应解散该公司。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责令解散公司之时,可否否认其法人人格?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不能等同于上述第1种情形,而采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对未作股东变更登记时,可考虑以股东抽逃资金论,由公司股东在抽逃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连带承担责任。对履行了登记手续的,如果注册资金未作相应变更登记,由现股东在退股股东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注册资金已作相应变更登记,则不应由股东承担责任。
3、虚假出资问题。近年来,法院在审理虚假出资案件时,已开始重视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法人人格问题进行实质审查,对此问题,1994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从该《批复》的标题即可看出,其适用范围和条件《限定》在两个方面:其一,只适用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将个人、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等主体出资成立的公司排除在外。其二,局限于企业被撤销或歇业之情形,将正常经营期间的企业排除在外。然而,实践中正常经营的非企业开办的企业出资人虚假出资的现象同样存在,同样会害及有关债权人的利益。事实上,审判实践已突破了上述条件的限制,凡虚假出资的情形,无论是否具备上述条件,均按《批复》的内容进行判决。从《批复》的内容看,区分了两种情况:第一,出资不足的情况下,如果达到了法定的最低资本额,出资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法人债务承担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近期的有关批复中规定,出资人在法院判决其向法人某一债权人承担出资不足范围内的责任后,其他债权人无权再基于同一事由向其主张权利。显然,该情形实际上是基于公司法关于出资人出资义务的规定,由出资人承担的资本填充责任,而非基于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第二,在出资人没有出资或出资未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额的情况下,应认定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由出资人承担全部的偿还责任。该规定在否认法人人格的基础上,要求出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显然采纳了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但是其出发点是拟从根本上彻底否定其法人资格,而非个案式否定,正如前所述,虽然实务上可殊途同归,仍存在司法权与行政权分工上的障碍,在法理上有欠严谨。笔者认为,在处理类似问题时,还应考虑公司在设立时,出资人实缴资本虽未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标准,但经过一个以上会计年度经营后,其净资产超过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这种情形下不宜否认其法人人格,由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如果在诉讼期间法人的净资产已符合法定最低注册资本标准,法人的出资人亦仅需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即资本填充责任。
来源: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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